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
查干湖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7年1月18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1997年5月13日公布,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4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查干湖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2018年12月12日公布,自2018年12月12日起生效。)
第一條 為保護查干湖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做到有效管理、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查干湖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查干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在自治縣境內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條例確定的保護范圍內從事各項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查干湖的保護、管理、利用應體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嚴格依法加強對湖區自然環境、水資源、水產資源、林木資源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七條 查干湖總體規劃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報省政府批準。
第八條 查干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在查干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指導下開展縣域內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搞好查干湖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保護管理工作。
(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資源、水產資源和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各項規定。
(三)負責執行縣人民政府制定的查干湖總體規劃。
(四)參與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的旅游項目的規劃、建設和驗收,負責監督檢查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各項經營活動,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環境和資源的案件。
(五)受縣人民政府委托同查干湖跨界毗鄰縣(市)共同搞好跨界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防洪和水位調度工作,接受縣以上防汛指揮部門的指揮調度。水環境保護工作接受縣以上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條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治安管理。
第十一條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與查干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共同做好查干湖的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十二條 除汛期和洪澇災害外,查干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干湖水質要按國家地表水質量三類目標進行保護和治理。
第十三條 禁止向查干湖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拋棄禽畜尸體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四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六條 一切新建、改建、擴建的水上設施和建設項目需征求查干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意見,并報有關部門審批后方可實施。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批準,但還沒有建成的,要重新復核;對已建成使用的廠礦、企事業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治理,限期達不到標準的依照有關規定強行關、停、并、轉、遷。
第十七條 查干湖資源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嚴格依法管理,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十八條 要加強自然保護區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的建設,保護自然景觀和植被,植樹種草,美化環境,改善區域環境質量,合理發展旅游業。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